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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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02號上訴人 林繼宗 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陳奕煌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均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八仙山事業區第25林班地(即坐落台中縣○○鄉○○○段第14地號、同段第30地號及台中縣○○鄉○○○段第91地號等土地)係國有土地,並由被上訴人負責管理。上訴人自民國(下同)81年間開始,私自占用如原判決附圖(即原法院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簡字第916號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於98年4月8日勢政字第0983210273號函檢附之實地測繪成果圖)所示面積合計1.2318公頃之土地,於其上種植茶樹(面積1.1463公頃)、搭建房子(面積0.0503公頃)、廁所(面積0.0006公頃)、舖築水泥空地(面積0.0346公頃)。而系爭土地前經租賃權人 廖國廷 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無權占有,惟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物之承租人須於租賃物交付後,始得行使此項請求權,於未交付前租賃物被侵奪,其被害人為所有人,承租人並無直接請求返還之權為由,駁回廖國廷在該案之訴,惟相關證據及勘驗照片、筆錄仍可供本案參酌。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命上訴人拆除上開建物、剔除上開水泥地、移除上開茶樹,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自79年間開始在系爭土地上種茶,81年間蓋工寮(房子及廁所),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其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又上訴人於79年間以「 劉春金 」名義和系爭土地實際承租人 鄒文雄李秀美 訂立契約,當時上訴人大約出資新台幣(下同)300萬元。91年間遂以債權人劉春金名義,對債務人李秀美強制執行拍賣承租權,由訴外人廖國廷拍定後,廖國廷之父 廖繼華 出面找上訴人合作,由上訴人向廖繼華承租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並付給廖繼華一年15萬元租金,此為上訴人合法權利之來源,故被上訴人應將其與廖國廷之契約終止,改由上訴人承租云云,資為抗辯。
四、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於其上種植茶樹(面積1.1463公頃)、搭建房子(面積0.0503公頃)、廁所(面積0006頃)、舖築水泥空地(面積0.0346公頃)之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判決命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土地上建物、剔除系爭土地上水泥地、移除系爭土地上茶樹,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所受敗訴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僅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之下級單位,不具有當事人能力,欠缺當事人適格,依法不得提起本件訴訟;又上訴人與系爭土地原承租人鄒文雄間有合作關係,故上訴人得使用系爭土地,嗣系爭土地由廖國廷向被上訴人承租,上訴人改向廖國廷合作經營分租分管使用,於法有據,並非無權占有;且原審判決主文第三項所命移除橫溪流段第91地號土地上茶樹,並將土地返還,惟上訴人並未占有使用該地號土地,顯有錯誤云云。
五、然查:系爭土地為國有,其管理人固僅載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惟被上訴人為該局所轄權責機關,其就系爭土地之管理而言,自屬有權代表國家為訴訟之進行。現行訴訟實務上,就與本案類似之返還土地案件,均肯認被上訴人為適格之訴訟當事人,就所轄國有土地有權代表國家進行相關訴訟(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99年度台上字第723號判決)。上訴人指被上訴人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不具當事人能力,欠缺當事人適格,不得提起本件訴訟,殊無足採。又上訴人與系爭土地承租人鄒文雄或廖國廷間縱有合作關係,因而分租分管使用系爭土地,但此既有違承租人與被上訴人訂立之「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第八條約明不得擅自將承租地全部或一部分轉讓或轉租他人使用之規定,自不得執以對抗被上訴人,而謂其非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至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將其中之「橫流溪段第91地號」土地誤載為「橫溪流段第91地號」土地,此係顯然錯誤,被上訴人已表明將另具狀聲請原審法院裁定更正,應不影響本案判決效力。
六、綜上所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王重吉法官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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