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79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孝文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988號、第8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孝文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周孝文係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下稱彰化監獄)之管理員,因收容人 徐鴻彰 於民國105年8月9日晚間8時27分許,持原子筆在信舍25房牆壁上寫字,且於同日晚間9時25分許,又對監獄管理員大聲咆哮,經彰化監獄中央台調查認定徐鴻彰嚴重影響舍房秩序而應依規定辦理違規後,周孝文乃於同日晚間10時37分許,與管理員 蕭育修廖士鋒 等人,將徐鴻彰戒護送往正舍。嗣於同日晚間10時49分許,徐鴻彰抵達正舍24號違規房門口後,周孝文假借其站在徐鴻彰身後戒護之機會,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推徐鴻彰之頸部,使徐鴻彰頭部撞擊舍房金屬材質門框,致徐鴻彰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傷口約3公分)之傷害。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孝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徐鴻彰、證人蕭育修、廖士鋒於偵訊結證甚詳,復有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舍房監視器影像與擷取照片在卷可以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本案被告為彰化監獄管理員,在監所內戒護告訴人,為職
務之執行範圍,卻對告訴人為本件傷害之犯行,是被告係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而為本件傷害行為無誤。又刑法第134條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34條前段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傷害罪,並應依刑法第134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僅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容有未洽,但聲請書亦有引用刑法第134條加重其刑之條文,對於被告之防禦權不生任何影響,且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逕予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用手推告訴人,導致告訴人撞擊金屬門框,告訴
人因此受有前述傷害,並縫合3針(見上開診斷證明書),此一犯罪所生之實際損害,自應充分考量,而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顯示(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109頁之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105年12月12日彰監教字第10561011990號函所檢附之教誨、輔導紀錄、獎懲報告表),告訴人平時就有許多違規、不服監獄管教措施之舉動,本案也是因為告訴人自身違規在先而惹起,就此而言,告訴人亦具有高度之可歸責性,被告並非無冤無故欺壓弱勢被害人,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且試圖與告訴人和解,可見其已有悔悟之心,但因告訴人要求新臺幣500萬元,導致雙方無法和解,另被告平時表現良好,102年度至104年度之考績均為甲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之個人考績(成)明細資料),其育有2名幼子(見本院卷第28頁之戶口名簿),並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134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至同案被告即告訴人徐鴻彰被訴侮辱公務員部分,本院另行審結,在此一併指明。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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