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7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9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伯宏上列受刑人因擄人勒贖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02年度執聲付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伯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伯宏因擄人勒贖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8月6日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於96年11月2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2年6月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擄人勒贖、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1月15日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10年6月,並於96年11月2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2年6月
7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為106年7月20日,無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外役監縮短刑期日數280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5年10月13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
102年6月7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