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7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7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三七六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即如附表「最後事實審」欄編號一之本院九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五六五號、如附表編號二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五號、如附表編號三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九六號、如附表編號四、五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九號、如附表編號六之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四號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期,前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九六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在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雅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