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家親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家親聲字第56號聲請人 徐秀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徐秀英(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變更姓氏為「玲」。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徐秀英之生母 玲阿娘 與養母 玲阿蓮 為姐妹,均為阿美族人,其有原住民之血統,也喜歡原住民的生活習俗,希望能改姓回復原住民之姓氏,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之姓氏變更從母姓「玲」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父母離婚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同法第1055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1083條之1亦有明文。蓋因姓氏屬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部分,除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尚具家族制度之表徵功能。惟為因應情勢變更,宜使其在合乎上開條文規定之要件下,賦予父母或子女有更易其姓氏之機會,以保障子女人格之健全發展,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是以法院在決定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自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其人格發展之需要等因素,本於子女之最佳利益,予以綜合判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之養父 徐方格 、養母玲阿蓮均已死亡,而聲請人為有識別能力之成年人,其既有原住民之血統,並認同原住民之身分,亟欲改姓以回復原住民之姓氏與身分。故本院考量聲請人之自我認同、心理人格健全發展等需求,並尊重其個人意願等情事,認聲請人改姓為「玲」尚符合其利益。故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宣告變更聲請人徐秀英之姓氏為養母姓氏「玲」。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家事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書記官丁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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