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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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2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樓上列受刑人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8年度聲減字第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妨害名譽罪,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2所示已減刑之詐欺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犯罪日期,犯妨害名譽、詐欺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已減刑之詐欺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唐光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