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小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小抗字第4號抗告人 李宜靜 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小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甚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民國102年3月25日親赴郵局購買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匯票(號碼:0000000000-0,下稱系爭匯票)1紙,惟因經驗不足,未將該紙匯票寄送至法院,望鈞院不因此等瑕疵使抗告人喪失上訴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102年3月6日就本院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小字第8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102年3月1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前開裁定已於102年3月18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之住所臺北市○○區○○街0段00號2樓,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然抗告人迄於102年4月24日止,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有本院士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1件在卷足憑,則原審以抗告人逾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即無不合。至抗告人雖主張其曾購買發票日為102年3月25日、金額為1,500元之郵政匯票,指名受款人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業於102年3月25日收到該等款項等語,並提出系爭匯票1紙為證,惟按票據係完全的有價證券,即表彰具有財產價值之私權的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抗告人固已向郵局購買系爭匯票,然其自陳並未將系爭匯票交付予法院,則法院自無從取得系爭票據債權並予以提示兌現,是難認抗告人已依限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劉逸成法官藍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書記官吳旻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