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交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交簡字第29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撤緩偵字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自民國93年11月6日16時許起,在苗栗縣竹南鎮「龍鳳漁港」各飲用半瓶高粱酒及2瓶啤酒,至翌(7)日2時許,明知無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車牌號碼
0000000號輕型機車,自前揭處所出發,欲搭載友人返家。嗣於同日2時36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路與信義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執行勤務之警員攔檢盤查,且發現甲○○身上帶有濃郁之酒味,遂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6毫克。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後,由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甲○○並未依限按規定履行向指定之公益團體(財團法人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支付新臺幣2萬元緩起訴處分金,再經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飲用酒類,明知無法安全騎機車,仍騎前開輕型機車,行經苗栗縣○○鎮○○路與信義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盤查,且發現甲○○身上帶有濃郁之酒味,當場為其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含酒精濃度0.66毫克之事實,於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4059號緩起訴處分書、94年度撤緩字第10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騎前開輕型機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66mg/l,對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0.05%(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66mg/l相當血液酒精濃度0.132%,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及車輛行徑偏離常軌、訊問過程呈現噁心、嘔吐、呆滯木僵、多話、大笑等異常駕駛及諸如泥醉之舉措而觀(見偵訊筆錄所載),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輕型機車。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
(三)審酌被告查獲時酒精濃度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輕型機車、酒後駕車之行車路段及時間、未肇事產生實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酌聲請人曾命被告於緩起訴2年期間,向指定之公益團體(財團法人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支付新台幣20,000元緩起訴處分金,並於緩起訴期間內不得再有酒後駕車行為而為緩起訴處分,惟其於緩起訴期間未依限按規定履行向上開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新台幣20,000元之緩起訴處分金,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8月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