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交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交簡字第29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229巷1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4年5月7日下午6時許起至7時30分止,在苗栗縣竹南鎮龍鳳海產店飲用約3、4瓶啤酒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檢察官誤載為2313─LY)號自用小客車由住處出發至新竹,迨於翌日凌晨零時15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路○○○號前時,撞擊停放於路旁 溫春源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上開車輛再往前推撞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員警據報後至現場處理後,將乙○○帶回斗坪派出所,並於1時35分許對乙○○施以呼氣酒精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證據論述:
(一)乙○○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喝酒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自小客車,仍駕駛前開自小客車,並行經苗栗縣○○鎮○○○路○○○號前時,因酒精成分作用影響意識不清,而撞擊停放於路旁溫春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上開車輛再往前推撞李翠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後至現場處理後,將乙○○帶回斗坪派出所,並為其做酒精濃度測試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酒精濃度0.29毫克之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1紙、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18張紙及被害人溫春元、甲○○及丁○○之警詢筆錄。
(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駕駛前開自小客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29mg/l,對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0.05%(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29mg/l相當血液酒精濃度0.058%。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及肇事撞擊他人之車輛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自用小客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
(三)審酌被告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小客車、酒後駕車行車路段及時間、肇事產生實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業與被害人丙○○、丁○○達成和解並賠償2人之損失,及檢察官具體求處罰金
2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8月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4年8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