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家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家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2年度家訴字第5號聲明異議人甲○○
丙○○上列聲明人因與乙○○間分割遺產事件,對於本院民國98年10月26日發給判決確定證明書一事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98年度家再一字裁定將備案移送最高法院至為裁決,不知貴院就未決之案發給確定證明書是否適法,申請人有所疑慮,並請說明答覆等語。
二、查聲明人異議內容雖言「申請人有所疑慮,並請說明答覆」,惟依其書狀名稱及內容所示,顯示對於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6日就其等因與乙○○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92年度家訴第5號)發給判決確定證明書一事聲明異議,故本件應依聲明異議程序處理,核先說明。
三、按判決確定證明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99條係由法院付與之,發給與否,應由法院為之,並非法院書記官職務上為處分之事項。又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至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僅在將判決確定之事實通知當事人,並無裁定之性質,縱令該確定證明書所載內容有錯誤情事,亦無許當事人對之聲明不服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90號民事裁定參照)。是本件本院於最高法院98年6月4日判決駁回聲明人之上訴,並將案卷發交本院處理時,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399條規定發給確定證明書一事,既僅在將判決確定之事實通知當事人,並無裁定之性質,亦非書記官之處分,縱令該確定證明書所載內容有錯誤情事,亦無許當事人對之聲明不服之餘地。從而,聲明人以該案已提起再審,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聲明異議,其異議顯然無據,應予駁回。
四、又聲明人上開所述最高法院再審事件,業經該院於98年12月17日以98年度台再字第68號裁定駁回,有該裁定正本1份在卷可佐,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文倩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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