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許名宗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如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已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換言之,債務人係依自己之清償能力,與債權人協商按月分期清償之金額,在未受強暴、脅迫或詐欺情形下,所達成之協商,除非事後基本條件發生情事變更,如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等,方得以此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5年5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自95年6月起每月應繳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1,192元。然聲請人因每月收入遭法院強制執行扣薪三分之一,顯已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再加上97年4月間聲請人未能通過業務考核,改轉任兼職使收入減少,以致聲請人不得已而毀諾,係屬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而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聲請人於95年間就其積欠各金融機構之信用卡、信用貸款等債務,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6月起,以每月11,192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嗣於97年5月即履行協商23期後毀諾,此為聲請人所自承,且據台新銀行函覆明確,並有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書各一紙在卷可憑。聲請人雖主張其因前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力繼續履行前開還款條件云云。惟查:
㈠聲請人於協商成立起至毀諾前皆任職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即前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險公司),聲請人於95年度之所得總額約有422,077元,則其月平均收入計35,173元;96年度之所得總額約有662,938元,則其月平均收入計55,245元;97年1月至5月份收入為274,914元,每月平均收入為54,983元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證明為證。足見聲請人97年度之收入較其與債權人銀行於95年間成立協商時為高,並無聲請人所述收入減少之情形。又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即97年5月14日前四個月即97年2月份至5月份之薪資分別為40,128元、21,281元、75,357元及28,104元,由此可知聲請人從事之業務工作本即非有固定月收入,而業務收入係憑藉自身之努力而賺取,此係聲請人於協商時所明知。故認定聲請人是否能依上開協議清償,應以聲請人整體資力為準,自不得僅以其單一月份之所得收入不足其依協議應清償之金額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即認聲請人已不能依上開協議清償甚至不能維持基本生活。是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更生之月份即97年5月收入減少,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即無可取。
㈡又聲請人固主張:其於97年4月25日改轉任兼職使收入減少
,以致聲請人不得已而自97年5月起毀諾等語。然查,聲請人自97年3月起依公司業績考核標準,由服務行銷主任降等為服務展業員,發放之固定薪亦因此減少,嗣聲請人於97年4月25日主動要求變更為承攬約,以實際承攬之合約發放佣金,沒有固定薪等情,業據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函覆明確,並有該公司之函文三紙附卷可參。足見聲請人轉任兼職係屬自願性,而非遭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因其未能通過業務考核,命聲請人改轉任兼職。如聲請人係自願改任兼職,則將因此使收入減少而導致原協商債務無法履行,此應為聲請人所能預見,然聲請人仍執意為之,主動減少其資力,尚難認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㈢再查,聲請人之薪資雖經合作金庫銀行自91年8月間執行扣
薪三分之一,固為其所自陳,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錦
91年執宙字第20062號執行命令影本一紙在卷可參。然至97年5月毀諾前,聲請人仍履行支付協商款23期即1年11個月之協商費用即計為257,416元,尚難認聲請人因每月薪資被強制執行扣薪三分之一而影響其履行償還協商金額之償債能力。況聲請人遭扣薪之情事業於履行協商清償方案前即已存在,並非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聲請人協商當時衡量此扣薪事實後,仍同意還款計畫,縱事後有何無法履行協商條件之原因,亦不得以扣薪作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㈣再者,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已函文各銀行
,針對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毀諾之客戶,各銀行機構同意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俾利重啟協商管道,亦利債權回收之機會。是以,聲請人前雖已與台新銀行協商成立,惟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情事變更等情形,自仍應本於誠勉履行之義務,就原協商成立之方案向台新銀行循上開個別協商途徑謀求調整解決,否則要難即謂債務人已達不能履行或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曾與台新銀行成立債務協商,而聲請人之毀諾又核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是其向本院聲請進行更生,係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該欠缺要件又屬無從補正之事項,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趙思芸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書記官黃俊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