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易字第145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羈押,本院於98年10月26日所為之編號NO002894號押票各聯,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押票(編號NO002894號)各聯所載被告姓名欄之「 梁崇偉 」更正為「甲○○」,年齡欄之「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更正為「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暨身分證字號欄之「Z000000000」更正為「Z000000000」,暨住居所欄之「臺北縣中和市○○街○○號4樓之1」更正為「基隆市○○區○○里○○○路○○號3樓」。
理由
一、㈠按刑事判決之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其經宣示或送達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以昭鄭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又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裁判,除依本法應以判決行之者外,以裁定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分別定有明文。㈡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確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僅在其『姓名』,故如某甲冒用某乙之名於偵查中應訊,無論有無被羈押或交保,其特定之人應為某甲,並非被冒名之某乙,檢察官係對某甲實施偵查,如認其有犯罪嫌疑並對之提起公訴,雖誤以乙名起訴,僅姓名錯誤,其起訴所指被告之人(即應接受審判之人)應為某甲而非某乙,法院於審理時,若已查明係冒用乙之名義犯罪,即應以甲為其審判對象,僅逕將判決書當事人欄之姓名更正為甲,並註明其係冒用某乙姓名,方稱適法」;又「被告冒用他人姓名應訊,檢察官未發覺,起訴書乃記載冒用之姓名、年籍等資料者,其起訴之對象仍為被告其人,法院‧‧‧如判決確定後始發現者,因僅屬被告冒用他人姓名應訊之『姓名錯誤』,亦係以裁定方式更正即可,與冒充犯人頂替之『被告錯誤』情形有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91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㈠⑴本件被告甲○○於民國(下同)於98年8月26日晚上9時30
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亞洲之最汽車旅館217室,因竊盜罪嫌為警查獲,為逃避刑責,於98年8月26日晚上9時30分許至98年9月15日下午5時30分許,因竊盜案件為警逮捕及應訊時,冒用「梁崇偉」名義,接續於98年8月26日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98年8月27日(計3次)、98年9月15日在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之調查筆錄及受詢問人欄、98年8月26日在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受執行人欄、受執行人欄、在場人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欄、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2份被通知人欄上,偽造「梁崇偉」之署名共22枚及按捺自己之指印偽造為梁崇偉之指印共21枚,之後偵查中亦冒用「梁崇偉」名義,嗣被告於本院98年10月26日起訴之羈押審查,因被告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均冒用「梁崇偉」名義之姓名、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居所等資料,本院裁定予以羈押,故本院上開羈押之裁定乃係以「梁崇偉」之名義對該起訴之被告為之。⑵嗣經查悉上開偵查起訴羈押之被告實係本件被告甲○○,而非梁崇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指紋之函文、本件被告及證人即遭冒名之梁崇偉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
㈡綜上,本件被告實為甲○○,「梁崇偉」之人別資料僅係遭
被告冒用應訊,雖然檢察官之上開起訴書及本院98年10月26日編號NO002894號押票各聯均誤載遭被告冒名之「梁崇偉」之人別資料,核諸前揭說明,此僅係姓名等人別資料之錯誤而已,檢察官在起訴書所指之真正被告(即應接受審判之人)仍為甲○○,而非梁崇偉,又本院上開押票各聯雖記載「梁崇偉」之人別資料,惟本院裁定准予羈押之對象仍為甲○○,羈押之效力僅及於甲○○,遭冒名之梁崇偉本人並非本件羈押效力所及之人。故本院於98年10月26日所為之編號NO002894號押票各聯關於被告姓名欄、年齡欄、身分證字號欄及住居所欄之記載,參照前開說明,更正如主文所示;並於更正被告之人別資料後,重行送達予被告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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