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聲字第14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404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98年度上訴字第592號),聲請保全錄音光碟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使本案日後之再審、非常上訴及聲請釋憲時得加以利用,聲請保全貴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屏東縣刑警隊之錄音光碟等物;如若不准,亦准請求交付上開錄音光碟,以供聲請人即被告查考云云。
二、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處分;又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有保全之必要者,得在第一次審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1項、第219條之4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偽造文書案件,經第一審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於98年11月27日審結,有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未於偵查中及第一審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保全證據,遲至第二審之本院判決後,始於同年12月11日具狀為之,有聲請狀附於原審卷可考,依上揭規定,即有未合。
三、又按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前,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庭錄音辦法第
7條亦定有明文,而依法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人,僅限於辯護人,並不及於被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因之,無辯護人之被告僅限於「審判中」,始得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如該案已審結,即不得為之;又得繳納費用而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人,限於有權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即「辯護人」,初不包括被告本人在內。查本件偽造文書案件已於98年11月27日經本院審結,且由被告躬自聲請,均如前述。依上揭規定,被告聲請交付前揭錄音光碟,亦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請求保全證據及交付錄音光碟各情,均於法有違,且性質上屬不得補正之事項,所請難於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黃憲文法官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書記官劉鴻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