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0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同案被告乙○○(業據撤回告訴,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在案)係證人丁○○之妻,為有配偶之人。竟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晚上十時許,在同案被告乙○○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一之三號一樓住處內,與同案被告乙○○發生性關係一次。嗣經證人丁○○發覺有異,報警當場查獲被告僅著內褲與同案被告乙○○環抱睡於床上。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於經判決有罪確定前,應被認定為無罪,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 高春暉 涉犯上開相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丁○○、 林宏竹 之證述,並有查獲照片八張附卷,為其主要論罪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明知證人乙○○係有配偶之人,並有於上開時、地,僅著內褲與證人乙○○同睡一床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相姦犯行,辯稱:其係因與證人乙○○同在證人乙○○上開住處附近飲酒,因酒醉之故始由證人乙○○攙扶至證人乙○○上開住處休息,並未和證人乙○○發生性關係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之所以前往證人乙○○上開住處,係因與
證人乙○○同在證人乙○○上開住處附近飲酒後,酒醉之故,遂就近由證人乙○○攙扶前往證人乙○○上開住處休息,二人雖有同睡一床,然並未發生幸關係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偵查卷第四頁、第三九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渠係因與被告一同飲酒後,被告酒醉跌倒弄濕衣物,始攙扶被告前往渠上開住處房間內休息,並為被告脫去外衣、外褲晾掛在衣櫃旁,嗣因渠亦覺疲累,且房內僅有一床,遂未多加思索倒睡於被告身旁。未久,證人丁○○即帶同員警進入房內拍照,渠並未與被告發生性關係等語相符(偵查卷第七頁、第四一頁;本院卷第二三頁正反面)。
㈡且經證人丙○○即據報後與證人丁○○一同前往現場處理本
案,時任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與證人丁○○自派出所出發抵達證人乙○○上開住處時,係由證人丁○○持鑰匙開門入內拍照存證,該時被告雖僅著內褲與證人乙○○同睡一床,惟證人乙○○衣著完整,嗣經檢查證人乙○○上開住處房間內之垃圾桶及浴室之結果,並未查獲任何可作為本案證據之保險套或使用過衛生紙等相關跡證等語在卷(本院卷第二二頁正反面),復據證人丁○○於警詢時證述無訛(偵查卷第一0頁)。而證人乙○○為警查獲渠予被告倒睡在床之穿著,較諸渠與被告一同飲酒時之穿著,並無二致一節,亦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偵查卷第三九頁),以及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偵查卷第四一頁)。參以被告與證人乙○○在證人丁○○帶同員警進入證人乙○○上開住處房內拍照存證時,被告與證人乙○○均仍熟睡在床,渾然不知,嗣始驚覺起身,並無足夠時間或空間湮滅其等曾發生性關係之相關跡證,證人乙○○亦無可能趁隙穿戴整齊等情,有採證照片八張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一六頁至第一九頁)。是若被告在與證人乙○○一同前往證人乙○○上開住處後,迄於證人丁○○帶同員警入內拍照存證予以查獲時之該段期間內,有與證人乙○○發生性關係,現場豈有又未查獲任何足以證明被告與證人乙○○發生性關係,諸如保險套或使用過沾有精液之衛生紙等相關跡證之可能。況本件查獲地點係在證人乙○○上開住處房間內,又非飯店、旅社或汽車旅館等營業處所,若被告有與證人乙○○發生性關係,則證人乙○○在事畢梳洗後,就寢前未更換其他家居便服或睡衣,仍舊穿著同一套外出服衣著完整倒睡在床,亦顯與常情有違。總此,足徵證人乙○○上開所證各節屬實可採。
㈢再者,證人丁○○在會同警員前往證人乙○○上開住處房間
內所拍攝之採證照片,亦僅足以證明被告有僅著內褲與衣著完整之證人乙○○一同倒睡在床之事實。而證人林宏竹即分租證人乙○○上開住處之室友於偵查中證稱:包含證人乙○○為警查獲該次在內,曾先後三次目睹證人乙○○在酒後帶同不熟識之人返回上開住處,被告即係證人乙○○第二次及第三次帶回上開住處之人,然不知被告究與證人乙○○在房內做何事等語(偵查卷第五五頁正反面),亦僅足以證明證人乙○○曾在酒後二度帶同被告返回渠上開住處房間內之事實。然均無法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證人乙○○發生性關係之相姦犯行。
四、總上所述,縱認被告與證人乙○○間情誼非淺,亦不得僅以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有僅穿著內褲與衣著完整之證人乙○○同睡一床之事實,逕以推測及擬制之方法,遽認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證人乙○○發生性關係之相姦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相姦犯行,就本案證據而言,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另同案被告乙○○業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告訴,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在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