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63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637號原告甲○○被告雲林縣二崙鄉公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己○○參加人繼承人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丁○、戊○○為參加人丙○○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本件參加人丙○○於民國98年12月14日死亡,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二、茲經查明丁○、戊○○為參加人之繼承人,有卷附全戶戶籍資料可證。該繼承人應為參加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詹日賢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書記官江如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