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上國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國字第4號上訴人臺東縣臺東市公所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李百峰 律師被上訴人丙○○
丁○○戊○○兼右三人法定代理人甲○○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7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重國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之陳述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
上訴人另補陳略稱:
㈠原審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4分之3,與兩造勝敗訴之比例不合,顯有不當。
㈡死者 鄧兆鈞 所騎乘機車倒地後刮地痕地點與路面凹陷處相距
長達28公尺,可見事發路段之路面凹陷與本件車禍之發生及鄧兆鈞之死亡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當。
㈢事發地點之路面凹陷於大雨後始存在,故該路面凹陷之情形係屬不可抗力。
㈣死者嚴重酒醉後騎乘機車,且超速行駛,原審僅減輕上訴人5分之2之責任,仍嫌過重,應減輕5分之3以上。
理由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認事用法俱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理由及證據。
本院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機車快速行駛於平坦之柏油路面時,如
突遇路面凹陷而不及閃避,必定會造成車身向前彈跳,而機車向前彈跳後固然會造成車身不穩,但是否會立即倒地,如未立即倒地,偏滑多遠後才倒地,則與機車駕駛人當時之車速、個人主觀上之應變能力(能勉強保持車身平衡多遠)有關,本非可一概而論。本件路面凹陷處與機車倒地後所造成之刮地痕間雖有長達28公尺之距離,原審仍認定機車倒地與前述路面凹陷所造成之車身彈跳有關,依前揭說明,顯難認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所違背。上訴意旨以機車倒地處與路面凹陷處之距離較遠,及路面有其他車輛掉落之 釋迦 亦有可能造成車禍等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為不當,尚不足取。
㈡又證人 袁金龍 於原審雖證稱:「(坑洞存在多久?)大約10
多天,正確日數我不確定。」,但同時亦稱:「坑洞已經存在很久了。」(見原審卷㈠第101頁),原審依據前揭證詞認定該坑洞存在已逾10以上而與嗣後於91年8月2日起所降下的大雨無關,亦無不當。
㈢另上訴人疏於對系爭道路之維護,因而造成本件致死車禍,
至為明顯,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審斟酌上訴人及鄧兆鈞之過失輕重,及對本件車禍發生原因力之強弱,減輕上訴人5分之2之賠償責任(即上訴人應負5分之3之責任),於公平原則亦無違背。上訴意旨指摘過失比例之酌定不當,亦嫌無據。
㈣又訴訟費用之裁判,非對於本案裁判有上訴時,不得聲明不
服,民事訴訟法第88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本案裁判之上訴既屬不應准許,已如前述,上訴人對於訴訟費用部分之上訴,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法院31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例要旨參照)。
從而,原審依被上訴人之抗辯,所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以事實欄所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蔣有木法官何方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件)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附註:
民事訴訴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委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