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29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智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營偵字第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智榮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騎乘機車,嗣因發生交通事故,經送醫急救抽血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且因本案自身受有傷害,應知所警惕,復已賠償他人所受車損,有和解書可參,堪認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609號被告林智榮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智榮於民國112年1月14日22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在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時,因酒後注意能力欠佳,不慎撞擊 陳育慧 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照鏡,林智榮因而倒地昏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林智榮送醫救治,並測得林智榮血液酒精濃度為66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智榮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育慧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藥毒物檢驗報告1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與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換算表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檢察官楊尉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書記官王柔驊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