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2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志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七星牌香菸參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威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香菸3盒,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被害人 蔡俊銘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參以被告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品行非佳;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七星牌香菸3盒,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冠盈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203號被告陳威志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8日凌晨1時19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0號前,徒手開啟蔡俊銘停放在該處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並在竊得該車內為蔡俊銘所有之七星牌香菸3盒後旋即逃逸。嗣蔡俊銘發現上情而報警處理後,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志於警詢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俊銘於警詢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被告為警查獲時其穿著之蒐證照片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檢察官胡晟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書記官李俊頴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