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6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3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五十四條,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四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六四號、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雖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業於民國97年12月12日因縮刑期滿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四│├────┼────────┼────────┼────────┼────────┤│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違背安全駕駛致交│妨害公務罪│毀損罪││││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135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10條第2項││││├────┼────────┼────────┼────────┼────────┤│犯罪日期│97年6月10日│97年7月30日│97年7月30日│97年7月30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97年度偵字第│97年度偵字第│97年度偵字第││查││3145號│17375號、18352號│17375號、18352號│17375號、18352號│││││、20292號│、20292號│、20292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7年度壢簡字第│97年度審交訴字第│97年度審交訴字第│97年度審交訴字第││事││2001號│141號│141號│141號││實├──┼────────┼────────┼────────┼────────┤│審│判決│97年8月11日│97年12月26日│97年12月26日│97年12月26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案號│97年度壢簡字第│97年度審交訴字第│97年度審交訴字第│97年度審交訴字第││定││2001號│141號│141號│141號││判├──┼────────┼────────┼────────┼────────┤│決│確定│97年9月15日│98年2月2日│98年2月2日│98年2月2日│││日期│││││└─┴──┴────────┴────────┴────────┴────────┘┌────┬────────┬────────┬────────┐│編號│五│六│七│├────┼────────┼────────┼────────┤│罪名│搶奪未遂罪│恐嚇取財罪│恐嚇取財未遂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5條第3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刑法第346條第2項│││、第1項││、第1項│├────┼────────┼────────┼────────┤│犯罪日期│97年8月8日│97年8月16日│97年8月18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案號│97年度偵字第│97年度偵字第│97年度偵字第││查││17375號、18352號│17375號、18352號│17375號、18352號││││、20292號│、20292號│、20292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7年度審交訴字第│97年度審交訴字第│97年度審交訴字第││事││141號│141號│141號││實├──┼────────┼────────┼────────┤│審│判決│97年12月26日│97年12月26日│97年12月26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案號│97年度審交訴字第│97年度審交訴字第│97年度審交訴字第││定││141號│141號│141號││判├──┼────────┼────────┼────────┤│決│確定│98年2月2日│98年2月2日│98年2月2日│││日期││││├─┴──┼────────┴────────┴────────┤│備註│⑴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業於97年12月12日縮刑期滿出監。│││⑵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訴字第│││141號判決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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