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交上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易字第10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唐小菁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35號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6月25日上午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東往西沿屏東縣○○鄉○○村○○路行駛時,原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之處所,不得超車,依當時情形為陰天上午,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現場為柏油鋪設,雙向各有1線車道之縣道直線道路路段,路面無施工、無缺陷、無障礙,亦無其他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行經該路門牌號碼34-11號民宅前,適同向前方有乙○○無照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同一車道,為閃避路邊停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乃向佐偏入車道行駛。甲○○竟無視該路段中央繪有代表禁止超車之雙黃實線,仍貿然進行超車,復未與乙○○之機車保持安全間隔而強行超越,旋於通過機車左側時,因所駕自用小客車右側前、後車門與該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造成乙○○因而失控人車倒地滑行,當場受有左肱骨骨折併肩關節脫位之傷害。甲○○肇事後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取得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視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表、現場圖、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12幀在卷可稽,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之傷害,復有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又本件肇事責任經臺灣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甲○○所駕小客車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與乙○○無照駕駛閃避路邊停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有該令96年11月2日高屏澎鑑字第960728號函及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考。
二、按汽車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
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凡此均為被告甲○○於前揭時地身為汽車駕駛人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時所應知悉並注意者,而依當時情形為陰天上午,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現場為柏油鋪設,雙向各有1線車道之縣道直線道路路段,路面無施工、無缺陷、無障礙,亦無其他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即難辭其過失責任。亦即本件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縱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對於被告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又其前揭時地肇事犯罪後,旋自行以行動電話報案,並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偵卷第20頁)及現場照片(偵卷第29頁上方)在卷可參,係於犯罪未經發覺前,自動向司法警察機關自首而接受裁判,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予以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告訴人亦與有過失,已如前述,而原判決認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全在被告,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及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書記官蘇恒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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