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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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2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000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乙○○」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科刑: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
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定之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訊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判別標準,被告甲00000000000000於如附表編號
1、3、4、5所示之「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受測者簽名處、「調查筆錄」受訊問人簽名處、內文、騎縫處、「口卡片影本」空白處及「刑案照片」空白處等處偽造「乙○○」之簽名或按捺指印,均僅係處於受測者或受詢問者之地位而為,並無表示其有製作何種文書或曾為何種之意思表示,應認屬偽造署押之犯行。至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1A48675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處簽名(同時複寫至回覆聯及存根聯),係表示其收受該通知聯之旨,具有收據之性質,是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乙○○」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均足生損害於乙○○本人、交通管理機關對於管理交通違規事件及司法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
㈡是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部分,
均係犯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就如附表編號
2所示部分,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成立偽造署押罪;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偽造私文書罪。再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簽「乙○○」署押之行為,其主觀上均係為規避酒駕刑責,且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復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3、4、5所示之偽造署押犯行,既係本於與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偽造私文書犯行之偽造署押接續犯意而為,自均應同為被告該部分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酒駕為警攔檢查獲後,為規避刑責,竟假冒其弟乙○○之身分應訊,並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乙○○」之署押以欺矇承辦員警及偵查機關,不惟已陷被害人乙○○於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亦已妨害員警及檢察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其行為確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於被告前開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經總統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乙○○」之署押(含署名及指印),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
㈢末查,被告係於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施行前之92年10月31日經檢察官發佈通緝,迨97年10月28日始為警緝獲歸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各1份在卷可按,因之,即便本案犯罪時間係在前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96年4月24日以前」,惟依同條例第5條「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之規定,自不得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10日內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文件名稱│欄位│應沒收之偽造署押│備註│├──┼────┼─────┼──────┼────┼────────┼───────┤│1│91年10月│桃園縣八德│呼氣酒精濃度│受測者簽│偽造「乙○○」之││││17日凌晨│市○○路及│檢測單(參見│名處│署名1枚及指印1││││0時7分許│崁頂路路口│警卷第32頁)││枚││││││││││├──┼────┼─────┼──────┼────┼────────┼───────┤│2│同上│同上│桃園縣政府警│收受通知│偽造「乙○○」之│由被告簽名於上│││││察局桃警局交│聯者簽章│署名1枚及指印1│表示收受該通知│││││字第D1A48675│處│枚│單通知聯之旨,│││││1號舉發違反│││具有收據的性質│││││道路交通管理│││,應為文書。│││││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回││││││││覆聯>及<存根││││││││聯>(參見警││││││││卷第32頁)││││├──┼────┼─────┼──────┼────┼────────┼───────┤│3│91年10月│桃園縣政府│桃園縣政府警│筆錄第1│偽造「乙○○」之││││17日凌晨│警察局八德│察局調查筆錄│頁應告知│署名3枚及指印5││││1時45分│分局四維派│(參見警卷第│事項欄之│枚││││許│出所│30、31頁)│受訊問人││││││││簽名處、││││││││內文、騎││││││││縫處及筆││││││││錄末頁被││││││││訊問人簽││││││││名欄│││├──┼────┼─────┼──────┼────┼────────┼───────┤│4│同上│同上│乙○○之口卡│空白處│偽造「乙○○」之││││││片影本(參見││署名1枚及指印1││││││警卷第33頁)││枚││││││)││││├──┼────┼─────┼──────┼────┼────────┼───────┤│5│同上│同上│刑案照片(參│空白處│偽造「乙○○」之││││││見警卷第34頁││署名1枚及指印5││││││)││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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