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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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614號)及移送併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GLOCK廠十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口徑九mm制式子彈參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1年1月12日以90年易字第82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91年10月31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確定,
2罪接續執行並依法減刑後,於96年9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寄藏之。竟基於寄藏上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92年間某日,在臺北縣淡水鎮某處,受其雇主 吳清芳 (已歿)所託,而收受其所交付(1)具殺傷力之直徑約7.8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3顆及屬槍砲之主要零件之黑色火藥1包、土造金屬槍管1枝(此部分非屬本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614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429號併案意旨書起訴之範圍,且業經判決確定在案,詳下述);(2)非制式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併同供上述手槍使用之口徑9.0mm土造子彈1顆、子彈半成品7顆(上開子彈及子彈半成品經鑑定均不具殺傷力,詳下述);(3)非制式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9mm制式子彈5顆等物,並進而寄藏而持有之。惟上開(1)部分之具殺傷力之直徑約7.8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3顆及黑色火藥1包、土造金屬槍管1枝等物,業於94年
7月9日6時許,在其臺北縣三重市○○○街○○○巷7之1號5樓之住處為警查獲,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而於95年7月17日判決確定在案。詎甲○○竟未如實報繳上開所有由 呂清芳 所寄藏之槍彈,反另行起意,繼續將呂清芳於上揭時地所交付之上開(2)、(3)部分之槍枝及子彈寄藏持有之。嗣上開(
2)部分之槍彈為警於97年3月12日1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段○○號B1停車場內其所有之GT-9886號自小客車內查獲;另上開(3)部分之槍彈則於97年9月11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2段191巷25號前為警察查獲,並扣得上開(2)、(3)部分之槍枝及子彈,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甲○○有於上揭時、地同自呂清芳處收受上開事實欄
(1)、(2)、(3)部分所示之槍枝、子彈及槍砲之主要零件等物,並進而寄藏持有等情,其中事實欄(1)之寄藏具殺傷力子彈及槍砲之主要零件犯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至本案與該案是否屬同一案件,而應受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乙節。經查,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舊法),係將持有與寄藏手槍罪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雖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然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手槍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此與司法院院解字第3632號解釋所稱寄藏贓物罪於寄藏行為完畢時其犯罪即已完成,其後之占有該贓物乃犯罪之狀態繼續,而非行為繼續,迥不相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參照)。核本案被告雖係於92年間同自呂清芳處收受事實欄(1)、(2)、(3)等物而寄藏之,且事實欄(1)部分之子彈及槍砲主要零件,早於94年7月9日6時許為警查獲,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5年7月17日以95年度訴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0月確定在案,然在該案判決確定後,被告仍未主動報繳其所收受寄藏之事實欄(2)、(3)所示之槍彈,可見被告當時應有隱瞞偵查機關,另行起意繼續寄藏上揭槍彈之犯意;又被告自前案95年7月17日判決確定後,仍繼續寄藏前揭事實欄(2)、(3)所示之槍彈,直至97年3月12日11時許及同年9月11日18時30分許分別為警查獲,其間長達約
1年6月及2年2月,核其情狀,自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就該部分犯行予以認定。
二、上開犯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車籍查詢資料1紙及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又有如事實欄(2)、(3)部分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扣案可佐。而前開扣案物品經送鑑定結果,事實欄(2)部分扣案之改造手槍2支,經鑑定均認係改造手槍,且扣案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係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係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4月28日刑鑑字號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
1份附卷可按。另事實欄(3)部分扣案之槍枝及子彈,其中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手槍,認係改造手槍,係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扣案之子彈5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採樣兩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9月18日刑鑑字號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1份附卷足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子彈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固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爰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槍砲、彈藥屬於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寄藏,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未經許可,無故寄藏上開槍枝、子彈,且前經查獲後,仍不知悔改,將所持有之全部槍彈報繳治安機關,反另行起意繼續寄藏,居心不良,殊屬可議,所為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惟其於寄藏上開槍、彈期間,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其有使用該槍、彈而對社會治安影響重大之行為,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復扣案之事實欄(3)部分之口徑9mm制式子彈5顆,其中2顆業經擊發試射,已失其子彈違禁物之性質,非屬違禁物,不宣告沒收外,其餘3顆,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事實欄(2)部分之口徑9.0mm土造子彈1顆、子彈半成品7顆,經鑑驗不具殺傷力,爰不宣告沒收。
五、本案被告所犯寄藏槍枝及子彈犯行,承如上述,其中部分犯行因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6號確定判決係屬想像競合犯之同一案件關係,故上開部分犯行(自92年間收受寄藏起至95年7月17日該判決確定前止)自應受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就此部分犯行,本院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蘇昌澤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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