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元太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元太公司)之工頭,負責招攬工人承作工程。明知 許基峰 於民國八十三年間並未在元太公司工作,乃於八十四年一月六日持「楊」姓男子所提供許基峰之身分證,在元太公司簽具薪資請領切結書,並填寫薪資表,內載許基峰領取八十三年一月至十二月之薪資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致使元太公司據以製作許基峰八十三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持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下稱國稅局中和稽徵所)申報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許基峰及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嗣因許基峰接獲扣繳憑單始查悉上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旨在保護文書實質之真正,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二者兼具,始足當之。原判決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無非以上訴人簽具「薪資請領切結書」上所附之「薪資表」係出於虛構為其論據(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五九四三號卷第三二至三四頁)。第查薪資請領切結書係由上訴人以自己名義所製作,自無虛捏或假冒情事。雖「薪資表」記載許基峰領取八十三年一月至十二月之薪資新台幣十五萬元係屬虛構,然上訴人並未在「薪資表」上簽署許基峰之姓名或蓋章,亦無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可言,均與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原審未遑審認明白,遽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罪科刑,委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是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則率行判決,即屬於法有違。上訴人自始即抗辯:伊係元太公司之「大包」, 楊昭景 係其「小包」,許基峰之身分證影本係楊昭景所提供者,伊不知情,絕無偽造文書之犯意云云。卷查原審曾向屏東縣高樹鄉戶政事務所查詢,確有楊昭景其人(見原審三八、三九頁)。雖楊昭景已死亡,然上訴人承包元太公司之工程將之轉包予楊昭景承作,而由楊昭景提供許基峰之身分證影本予上訴人製作薪資表轉交元太公司報稅,並無不合常理之處,原判決未就上訴人與元太公司及楊昭景間之關係作必要之說明,逕以楊昭景已死亡為由,認上訴人之辯解為卸責之詞,而為其不利之認定,併有判決理由欠備與審未盡之違誤。以上為上訴意旨所指摘及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魏新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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