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31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23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易字第52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家成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家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電話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從無任何遭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所需,率行起意行竊,絲毫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犯罪動機可議,兼衡其竊取之財物價值,暨被告犯罪手段大體仍屬平和,暨其尚知坦然面對司法、自白罪行不諱,且業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證人即被害人警詢時之證述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已有減輕被害人之損害,且被害人於警詢時即已明確表示不願意向被告追究之意旨(見偵卷第9頁、第26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以被告於本件犯行前未曾因犯罪受法院論罪科刑乙情,有上揭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堪認深具悔意,本院認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同年
月3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復於105年5月27日再經修正、於同年6月22日公布,並皆自被告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再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賠償被害人乙情,除據被告陳述明確外,亦迭經證人即被害人 蔡吳鉛 證述在卷,有其警詢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足認犯罪所得已實際歸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5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書記官林亭如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423號被告林家成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7樓居基隆市○○區○○路○○號5樓(指定送達地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5月12日下午3時4分許,在蔡吳鉛位於基隆市○○路○○○巷○○號之住處前,見該處大門前陽台之鐵柵欄未關閉,竟侵入該住宅之前陽台,徒手竊取蔡吳鉛所有之內褲2件,經蔡吳鉛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成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吳鉛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列印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9日
書記官周佩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