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6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四六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叁仟肆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另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柒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一律按年利率百分之四計付違約金,約定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止分期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借款人繳納利息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後竟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陸拾柒萬叁仟肆佰陸拾叁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依借據約定書第三十(誤載為三十二)條約定同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繳款歷史交易查詢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供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陸拾柒萬叁仟肆佰陸拾叁元,並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借據約定書第三十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併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王苑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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