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5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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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5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丁○○住
(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叁拾貳萬玖仟貳佰貳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邀同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六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六計算,自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起分二百四十期按月償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攤還,並於遲延給付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丙○○自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起即未再繳納本息,迭經原告催討無效,現被告尚積欠詳如附表所列之本金一千二百三十二萬九千二百二十七元、利息及違約金未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三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邀同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千二百六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六計算,自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起分二百四十期按月償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攤還,並於遲延給付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丙○○自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起即未再繳納本息,迭經原告催討無效,現被告尚積欠詳如附表所列之本金一千二百三十二萬九千二百二十七元、利息及違約金未償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三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借款人被告丙○○及連帶保證人被告丁○○及乙○○○連帶給付本金一千二百三十二萬九千二百二十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佳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林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