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5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五四號
原告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 伍佰 陸拾玖萬貳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以上得按償還時原告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業於連帶保證書第三條約定,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 陳明 。
(二)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擔任訴外人同盛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盛祥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嗣後同盛祥公司乃向原告借用日幣(下同)捌佰壹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若遲延履行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詎同盛祥公司僅清償本息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止,屢向其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有本金伍佰陸拾玖萬貳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兩造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書第十一條並約定被告得按償還時原告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上開款項。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與同盛詳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本金伍佰陸拾玖萬貳仟伍佰伍拾陸元,及如前所述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書、貸款確認書、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確實有任同盛祥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理由
甲、程序方面:兩造業於連帶保證書第三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且原告先曾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起訴,嗣經該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本院審理,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擔任同盛祥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嗣後同盛祥公司乃向原告借用捌佰壹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若遲延履行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詎同盛祥公司僅清償本息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止,屢向其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有本金伍佰陸拾玖萬貳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兩造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書第十一條並約定被告得按償還時原告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上開款項。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與同盛詳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本金伍佰陸拾玖萬貳仟伍佰伍拾陸元,及如前所述之利息、違約金。被告則自認其有擔任同盛祥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二、原告主張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書、貸款確認書、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且自認確有擔任同盛祥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等語,是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依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伍佰陸拾玖萬貳仟伍佰伍拾陸元整,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張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