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撤緩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撤緩字第二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七六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後,復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七六號駁回上訴,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竟於緩刑前之八十七年一月三十日更犯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書將緩刑前之犯罪,誤載為緩刑期內犯罪及犯罪時間載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均容有誤植),並於前開緩刑其內,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號判決分別就妨害自由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月、連續傷害部分有期徒刑四月,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該判決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八九號上訴駁回,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傷害罪部分確定(妨害自由罪部分現仍於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有電話紀錄乙份在卷可參,聲請書載為已確定有誤植,惟傷害罪部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自不受影響),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世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文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