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再易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再易字第四號
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確定,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八八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查再審之訴,必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始為合法。次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又再審之訴,應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如再審原告未依上開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毋庸裁定定期命補正,而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年台再字第三十五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八八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查該判決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確定,再審原告遲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始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其雖於書狀內表明係因得知被告甲○○刑事案件已上訴最高法院之時間較晚,惟查,被告甲○○刑事案件部分之事實,業經本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八八號確定判決書第七頁第十七行以下加以斟酌,該部分事實尚非屬得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再審原告以遲誤該不得為再審事由之原因作為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即無理由,茲再審原告既已遲誤再審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陳惠生法官詹駿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林淑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