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5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九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捌萬捌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五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以另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叁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三四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立有借據、約定書為證。本案清償期雖尚未屆至,惟利息僅繳至八十八年七月四日止即未履行,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到期,屢向被告催討無效,依法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應連帶給付自八十八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又依約定書第十二條(誤載為第十五條)約定,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件、約定書二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供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貳佰柒拾捌萬捌仟捌佰伍拾玖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併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王苑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