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五四О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彥棠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事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二七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捌點伍壹公克(包裝重零點陸捌公克,警秤:毛重玖點參肆公克、淨重捌點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應宣告沒收之,刑法第四十條後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十時許,在台北市○○路及雙園街口,查獲黃彥棠非法吸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扣得持有安非他命淨重約八點四八公克,因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為不起訴處分。惟經查扣案之安非他命係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同月二十二日發生效力,本件有關法律之適用自應參酌上開規定。而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之規定,應屬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特別規定,因此上開扣押物品應優先適用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規定處理,此合先敘明。
三、茲查本件扣案經警秤毛重九‧三四公克,淨重八‧四八公克之物品,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認係安非他命一包(淨重八‧五一公克,包裝重○‧六八公克),此有前述機關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89)陸(一)字第89031918號函附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乃為違禁物,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毒品。故聲請人僅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上開物品,而與前揭規定稍有不符,然參諸首揭說明,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仍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廿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蕭胤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