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七一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法院對於提起自訴或公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如經形式上審理後,認為欠缺訴訟之要件,即應為形式之判決,毋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再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亦有規定。又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法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法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者,即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以非法人團體或政府機關為被告者亦同(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0四號裁判參照),易言之,法人為被告之當事人能力,應依實體法有無犯罪能力為斷,若實體法上有處罰法人之兩罰規定,則訴訟法始承認法人有當事人能力。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 銓敘部 涉犯刑法瀆職罪嫌,查上開瀆職罪既無法人得為犯罪主體之特別規定,既在實體法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法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揆諸前揭說明,故本件以法人為被告而提起自訴,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從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陶亞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圓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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