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馬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文堂共同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之逃避檢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文堂所為,係犯國家安全法第6條之逃避檢查罪。
又其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主動前往澎湖縣政府警
察局向警員坦承本件違反國家安全法第6條之逃避檢查犯行
等情,有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31日之調查筆錄、澎湖縣政府
警察局馬公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可佐(分別見偵卷第3頁正
面至第4頁反面、第1頁正反面),被告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國家安全法第6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書記官林映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國家安全法第4條:
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左列人員、物品及運輸工具,
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
一、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
二、入出境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
三、航行境內之船筏、航空器及其客貨。
四、前二款運輸工具之船員、機員、漁民或其他從業人員及其所
攜帶之物件。
對前項之檢查,執行機關於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指定國防命令
所屬單位協助執行之。
國家安全法第6條: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4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