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6年度馬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馬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20、204、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更正事項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㈦第5行關於「同日18時25分」之記載應更正為
「同日19時24分」。
㈡證據欄㈠第6行關於「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變格式表」
之記載應更正為「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陳志文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及玉山銀行等2帳戶,
提供予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
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以提供上開2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
詐騙被害人 陳登宇 等7人,顯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同一重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又被告前因犯軍事案件,經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1年7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此次於105年9月14日再犯本件幫助詐欺
取財罪案件,係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書記官林映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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