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113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字第113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
上列原告與被告 詹明學 等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雖
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10元。惟按民法第242條前段
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
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
代位權之內容及客體乃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422號裁定亦同此見解),是計算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而公同
共有物之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則以原告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係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詹明學,請求全體被告分
割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 詹伍月里 之遺產,依前揭說明,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詹明學因分割遺產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被告詹明學應繼分為3分之1),而依如附表所示遺產之價額為
新臺幣(下同)7,499,000元,本院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2,499,667元【計算式7,499,000元×應繼分3分之1=2,49
9,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750元,扣
除原告已繳納之1,110元,原告尚應補繳24,64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全額
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雅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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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      遺產類型        │ 權利範圍 │ 價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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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高雄市○○區○○段○○○○號     │全部    │5,32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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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土地│高雄市○○區○○段○○○○○○號    │全部    │1,00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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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土地│高雄市○○區○○段○○○○號     │全部    │78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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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土地│高雄市○○區○○段○○○○○○號    │全部    │13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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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建物│高雄市○○區○○段○○○○號(門牌號碼│全部    │245,000元   │
│  │  │:高雄市○○區○○街○○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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