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6年度馬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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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馬簡字第36號
原   告  林明德
訴訟代理人  林奎餘
       蔡進清 律師
被   告 澎湖縣西嶼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許月里
訴訟代理人  鍾慶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澎湖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A、B部分,面積分別為八四點四六、八四點二五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零壹拾肆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本判決第一項所示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澎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分別為84.46平方公尺、84.25
平方公尺之範圍,並鋪設紅磚及水泥地等地上物(下稱系爭
地上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
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
落澎湖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
分,面積分別為84.46平方公尺、84.2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2,0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本判決
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2元。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打算與原告協議價購,但相關價購金額尚
未協調,但如果無法價構,也就只能把土地之地上物剷除將
土地還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至原告另主張被告
所有之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
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
度台上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
其所有,而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業如前述;又系爭地上
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有現場照片及
澎湖地政所106年6月15日 澎地 所測字第1060101463號函附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揆諸上開說
明,則被告自應就其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一事,負舉證
之責。
㈡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相對人無庸立
證;當事人於審判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承(自認),有拘束該
當事人之效力,法院自應據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查本
件被告曾於言詞辯論時自承:如果無法價購,也就只能把土
地之地上物剷除將土地還給原告;將複丈成果圖所示A、B
部分返還予原告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第130頁)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為
真實。
㈢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地
上物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查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而承如前述,被告占有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地上物,既無正當權源,
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
地之損害,依前揭說明,原告即得請求被告就無權占用該等
土地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
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
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
要旨參照)。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
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
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
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定。而依土地法第
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
價,則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總價即指該土地之
申報地價。而所謂年息10%為限,係指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
而言,並非必須依照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尚須斟酌系爭
土地位置、鄰近地區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
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本件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
系爭土地旁有一便利超商,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並有
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91
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交通便利性等情,認
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應以土地申報地價5%為
適當。茲依上開說明,本件系爭土地之101年至106年度申報
地價分別為136元、144元、144元、144元、144元、144元,
有地價公務用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5頁),則原告
自101年2月14日起至起訴狀繫屬本院之日即106年2月13日止
,所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即為6,014
元【計算式:(136元/㎡×168.71㎡×5%×322/366)+(144
元/㎡×168.71㎡×5%)+(144元/㎡×168.71㎡×5%)+(
144元/㎡×168.71㎡×5%)+(144元/㎡×168.71㎡×5%)+
(144元/㎡×168.71㎡×5%×44/365,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6年3月22日起(見本院卷
第37頁)至返還本判決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01元【計算式:(144元/㎡×168.71㎡×5%×1/12,元以
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14元,暨自106年3
月22日起至返還本判決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分別為84.46、84.
2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14元,另自106年3月
2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1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書記官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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