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司聲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司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廖寶春
聲 請 人  蔣昌運
聲 請 人  蔣昌穎
前列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鮑招香
聲請人三人聲請對相對人 蔣昌龍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三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三人欲通知相對人蔣昌龍行使優先承
買權,惟相對人地址不明,無法送達,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
云云。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
有明文。是以,對於相對人之送達,如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
明者,法院始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如法定要件有欠缺,
依其情形可補正,經定期補正而逾期未補正,法院自得駁回
公示送達之聲請。
三、經查,相對人蔣昌龍最新戶籍地址為高雄市○○區○○路○
巷○○號,業經本院依職權查閱其戶籍資料屬實,有查詢結果
1紙在卷可參。惟聲請人係對「高雄市○鎮區○○路○○○號
(前鎮區戶政事務所)」送達存證信函,而未依前開新址送
達。經本院定期命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依相對人最新戶籍地址送達之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
然聲請人收受後,僅補正相對人戶籍謄本及依相對人最新戶
籍地址送達之存證信函,並未補正遭退件之退件信封。本院
於106年7月7日再次發函補正,惟聲請人迄未補正,分別
有本院106年6月9日雄院和民雄三106雄司聲140字第
009000號函、106年7月7日雄院和民雄三106雄司聲140
字第10659號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相對人是否有住居
所不明之情形,即屬未定,自難認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
明。是以,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仟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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