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抗國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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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抗國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國字第1號再抗告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萬呈 律師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且原法院之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又原法院對於再為抗告,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
5、6項、第436條之3第3項規定自明。再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本件再抗告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抗告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茲再抗告人對該裁定再為抗告,雖主張相對人甲○○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有顯無勝訴之望之情形,根本不應准許訴訟救助,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
1項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且訴訟是否非顯無勝訴之望,由法院依其自由意見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62年台抗字第500號判例參照)。原裁定綜觀全卷相對人之主張及提出之事證,認為非顯無勝望之望,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不符,故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自不應許可再抗告人再為抗告,其再抗告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
6項、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徐文祥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書記官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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