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易字第43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94年8月4日所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應執行刑部分,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欄內關於主文中應執行部分之記載,漏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於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中之理由欄內已清楚載明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應執行刑部分顯係漏載,而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應裁定更正如主文。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旭淑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