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6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宜監字第裁四三─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雖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七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五號北上五點九公里時,遭警攔停以違規超速行車掣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但其當時行車速度僅約時速七十五公里,並非員警測得之時速九十八公里,其並無違規超速行車等語。
二、經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已明定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第一項關於高速公路之使用限制、禁止、行車規定及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可資參照。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亦定明: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合先敘明。
㈡本件掣單舉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違規超速行車之過程
,業據證人即掣單員警 吳俊義 到庭結證:其當時任職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七堵小隊,經由操作雷達測速器測得甲○○之車速達時速九十八公里,超速二十八公里,其測速時甲○○駕駛紅色MARCH,隔壁車道並無其他車輛,警車停放位置則距彎道尚有三、四百公尺,有足夠之空間有效進行測速及攔停,故依現場客觀情況,足以確定甲○○駕駛之車輛違規超速,始予攔停掣單舉發,倘其當時見聞之情況為兩車併排抑或有其他大型車輛,即不予以攔停,蓋有可能兩車同時超速,但亦存在僅有其中一部超速之情況,為求公平且避免爭議,均不會予以攔停掣單等語綦詳,復有異議人甲○○違規超速之舉發通知單一份在卷可稽,足徵證人吳俊義係依現場客觀情狀與操作測速器所得之結果,依法執行勤務甚明。又證人吳俊義攔停異議人甲○○後,即向異議人甲○○顯示所測得車速數據之事實,亦經異議人當庭自承屬實,是依證人即舉發警員吳俊義與異議人甲○○間,素不相識更無怨懟抑或過節存在,衡情衡理均無設詞誣指異議人超速違規行為之必要,是綜觀證人吳俊義整段值勤掣單舉發之過程,皆未見有何違法抑或不當之瑕疵存在,自難以證人吳俊義係屬執行勤務掣單舉發之警員,即認其證言有所偏頗而無可採。
㈡證人吳俊義另就操作雷達測速器之方式,到庭證稱:其在目
視範圍內未見來車時,均將雷達測速器設定為待命狀態,避免遭裝設雷達感應器之車輛察覺,嗣於聽聞來車車聲並自引擎聲響依經驗判斷來車車速甚快時,便開啟雷達測速器且設定在時速九十公里,若來車車速超過時速九十公里,雷達測速器即發出警告聲響,其立刻切換雷達測速器再發射一次電波重新測速一次等語,經核要與證人庭後補呈之DRS─三停止間數值式測速雷達使用手冊內容相符,更有卷附證人庭後補呈當日所掣開之其他二份舉發通知單(七時四十六分與七時五十四分)所載測得之車速分別為時速九十四公里及九十二公里,即徵證人吳俊義均係將雷達測速器設定在時速九十公里,證人吳俊義操作雷達測速器之方式、經驗與能力,皆無瑕疵。又該具非照相式車裝雷達測速器(序號四0七二)係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事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公警交九字第0九四0九七一0九七號函附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一份存卷可考,可認該具雷達測速器之精準度亦屬無疑。
㈢綜前各情,本件掣單舉發之整體程序,亦經證人吳俊義到庭
結證綦詳,而證人值勤掣單舉發之過程,亦未存有任何違法抑或不當之瑕疵存在,值勤使用測速之雷達測速器之操作方式、功能特性及精準性,亦經證人結證翔實,復有前述文件可資佐憑,是本件經查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掣單警員於舉發過程中,存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亦未見舉發過程有何值勤違法抑或不當操作科學儀器之明顯瑕疵,異議人甲○○復未提出對其有利之事證予以證明其確未違規超速行車,故基於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乃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且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單方行政行為應可被推定為真正,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亦可認定為正確無誤,亦即此項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維護交通秩序及安全之行政目的,而本於值勤員警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所受之合法、正確之推定。從而,異議人甲○○違規超速行車之各該事證因臻明確,原處分機關援引首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當,異議人所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