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抗國字第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抗國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國字第1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95年度救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聲請人以其與抗告人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並聲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且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歸戶所得財產資料在卷可稽。查聲請人訴請損害賠償事件,應徵之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下同)10萬2,628元,而聲請人甲○○除民國93年所得26萬元外,93、
94年度均無任何所得,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及汽車等財產,有卷附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附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一節屬實,又,本院綜觀全卷聲請人之主張及所提出之事證,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原審予以准許,並無不當。
三、抗告人乙○○不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提損害賠償內容並不明瞭,且感驚異,俟收受相對人之起訴狀後再提出抗告理由,請廢棄裁定云云。惟查,相對人已提出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其起訴請求抗告人賠償其損害,本院依其所提出之主張及事證,已能判斷其非顯無勝訴之望,無待抗告人就此部分表示意見,故抗告人縱尚未收受起訴狀繕本以就此部分陳述意見,並不影響本院之判斷,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徐文祥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葉淑華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