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9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9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九三二號
原告甲○○
送達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五年五月十二日結婚,原戶籍設在屏東縣,因事業之故,陸續搬了很多地方,最後在被告目前之戶籍地即台北市○○區○○路○○○號六樓同居,詎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間有外遇,且要求原告不要工作,原告不同意,兩造因此吵架,被告即離家出走,原告只好至台南縣永康市定居,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六十萬元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次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又我國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有關夫妻住所地之認定,於修正前係規定:「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但有約定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者,從其約定。」,該條文嗣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而修正為現行之規定:「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且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並未對夫妻之住所地特別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則本件兩造既係於七十五年五月十二日結婚,依前揭法文所示,兩造住所地之認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原告須以被告之住所為住所。查本件兩造結婚後,雖經多次搬家,惟最後係共同居住在被告之戶籍地即台北市○○區○○路○○○號六樓,嗣原告自行遷居台南縣永康市,有戶籍謄本二件附卷可稽,並有原告前揭起訴之事實可參,且原告所主張前開遭被告惡意遺棄之離婚原因事實之發生地亦為前開被告之戶籍地,則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應專屬被告住所地及原因事實發生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葉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魏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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