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九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三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9369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中山路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於注意暫停讓同向右方之直行車先行,貿然搶先右轉欲進入中山路,適甲○○無照騎駛車號000—827號重型機車,沿中正路自同向右後方行駛而至,甲○○本亦應注意其並未考領機車駕照不得行駛上路,且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該處為交岔路口,可能會有車輛橫彎轉向之車前狀況,未採取減速慢行以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措施,仍貿然持速直行欲穿越岔路口,致丙○○見狀閃煞不及,其所駕駛之小客車右後車門遂與甲○○之機車前輪發生擦撞,造成甲○○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肢體偏癱等重度肢障之重傷害。車禍事故發生後,台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玉井派出所員警乙○○據報到場處理,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丙○○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開時、地駕車與甲○○之機車發生擦撞車禍,致甲○○受傷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稽,而告訴人甲○○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其中告訴人因左側肢體偏癱(肌力三分),日常生活須他人照護,因具功能殘障已達難恢復程度而成為重度肢障者等情,亦有奇美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一紙及該院以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九一)奇醫字第四0七三號函檢送甲○○之病情摘要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附卷可為佐參,足見告訴人甲○○前開所受傷勢已達於身體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程度。且按汽車(均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有經正常程序考領駕照,為有駕駛經驗之人,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知之甚稔,而告訴人甲○○既要行駛機車上路,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亦應知悉,俱為其等應注意之事項,而肇事當時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六線道、柏油路面、標線清晰、有快慢車道劃分、正常號誌交岔路口、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限速四十公里,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考,據此判斷,足見依當時狀況被告及告訴人客觀上均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是被告丙○○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其為轉彎車,未暫停讓同向右方之告訴人直行車先行即貿然搶先右轉欲進入中山路,而告訴人甲○○亦應注意能注意其未考領駕照,不得行車上路竟仍無照騎車,且騎駛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該岔路口可能會有車輛橫彎轉向之車前狀況,未採取減速慢行以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措施,仍貿然持速直行欲穿越岔路口,致與未讓直行車先行即搶先右轉之被告上開汽車發生擦撞而肇事,被告及告訴人自有違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其二人均顯有過失,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並鑑定被告丙○○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甲○○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南鑑字第九一一0三三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而告訴人雖與有過失,然本件車禍既是被告之過失併合發生,被告之過失罪責自仍不能因此即解免。又本件告訴人甲○○係因此次車禍受有重傷害,是被告丙○○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甲○○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從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又其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並經證人即本件車禍現場處理員警乙○○到庭陳證無訛,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應負過失責任之程度、造成告訴人重傷害之結果、肇事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及被告於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家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