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二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0號箱式自小客貨車,沿台南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十時十五分許,行經北安路一段與公園路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距離,致其小客貨車右前保險桿處擦撞到同向右方由甲○○所騎駛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左後側,造成甲○○人車倒地,受有左大腿、左足踝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後述)。詎乙○○肇事後竟未下車察看,反而逕自駕車往公園路九00巷之方向逃逸,幸經甲○○記下乙○○之小客貨車車牌號碼並報警後,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訊時到庭指訴之情節相符,又告訴人遭被告駕車撞及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並因此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由告訴人當庭撤回過失傷害部分告訴乙節,亦有奇美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一紙及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可憑,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十八幀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告訴人傷勢之輕重、被告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及其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復考量被告為初犯且於事後並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已如前述,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前開行為,尚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就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家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