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交易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緝字第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六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晚間七時四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行經東寧路五五四號前之劃有分向限制雙黃實線路段時,本應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機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未留意二側有無來車即貿然橫越雙黃線迴轉欲至對向車道,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東寧路由西向東行駛而至,見狀煞避不及致其機車右前車頭撞上甲○○所騎機車右後車身,乙○○並因之人、車倒地,受有左眼撕裂傷三公分之傷害,而甲○○本身亦受有傷害而經送醫救治。車禍事故發生後,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丙○○到場測繪照相並至醫院處理,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甲○○在醫院內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時、地因迴車發生碰撞車禍,致告訴人乙○○受傷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到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台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影本十七幀、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資佐證。按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含機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有經正常程序考領機車駕照,為有駕駛經驗之人,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知之甚稔,為其應注意之事項,而肇事當時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雙線道、標線清晰、有快慢車道劃分、中心劃設分向限制雙黃實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限速四十公里,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考,據此判斷,足見依當時狀況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是被告甲○○應注意且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於騎乘機車行經上開劃有分向限制雙黃實線路段時,未留意二側有無來車即貿然橫越雙黃線違規迴轉欲至對向車道,適告訴人乙○○騎乘機車自對向行駛而至,見狀煞避不及致二車發生碰撞,因而肇事,被告自有違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其顯有過失,本件經送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並鑑定被告為肇事原因,乙○○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南鑑字第九0一四0五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乙○○所受上開傷害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從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在醫院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並經證人即本件車禍現場處理員警丙○○到庭陳證無訛,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應負過失責任之程度及其為肇事原因、造成告訴人乙○○傷害之結果、肇事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及被告於犯後尚能坦認犯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家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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