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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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25號上訴人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本院95年6月30日95年度簡字第95
1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3429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95年2月間,竊佔坐落屏東縣○○鄉○○○段561─1號,由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管理之國有土地,在其上搭建檳榔攤供己營業之用,佔用面積達2平方公尺(詳如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位置),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二、經核公訴人之所以認被告涉有竊佔罪嫌者,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丙○○指稱被告於95年1月6日於原國有地竊佔案,經檢察官職權處分不起訴前,已將佔用國有地之檳榔攤移置其所有之鐵皮屋內,詎其後竟又將檳榔攤移放屋外營業(先移置鐵皮屋正前方,後又移放於鐵皮屋旁的邊),佔用國有地約2平方公尺,且有土地複丈成果圖為証。惟訊之被告即上訴人則堅決否認有何竊佔犯意,辯稱其經檢察官職權處分不起訴後,雖有再將檳榔攤移置鐵皮屋前方及旁邊營業,惟仍在告訴人指界之國有土地範圍外,實不知復有佔用到國有地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亦明。經查:
被告即上訴人固於前竊佔案經檢察官於95年1月6日,以95年偵字第382號案職權處分不起訴後,再將檳榔攤移至鐵皮屋前方及旁邊營業,惟其所放置之位置,均在告訴人負責查報案件之甲○○先前告知被告國有地之界址之外,然其後告訴人申請枋寮地政事務所複丈結果,始發見其先前指界予被告者,仍有占用到告訴人土地等情,業據甲○○到庭結証明確,並經本院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1份及相片8幀在卷可稽,是被告雖有占用告訴人土地行為,然既係均在告訴人查報人先前指界之範圍內,自無何竊佔犯意可言,尚難令其負何竊佔罪責。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既無足使本院確信認被告涉有何竊佔之犯行,自難令其負刑事罪責,參諸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原審誤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尚難予以維持,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合應撤銷原判決,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45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羅培毓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書記官盧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