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15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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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527號
原 告 台灣朗升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達科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
複代理人 方興中 律師
複代理人 朱峻賢 律師
被 告 安怡潔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綵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揭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蕭閔鍾 ,於本案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甲○○,被告聲請由甲○
○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復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2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原告以書狀撤回關於貨物倉儲費
用之請求,其後並再於本院107年1月24日辯論期日以言詞
表示請求金額減少至248,152元,即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248,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其性質,
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
合,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6日起陸續委由原告承攬運送貨物,
原告並填發提單予被告,然計至104年12月29日止,被告僅
給付部分運費,尚有如附表所示之運費等計新臺幣248,152
元迄未給付,爰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欠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8,15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所提KB明細表確實是原告所製作,KB這部分確實是佣金
,但被告所提(只有)2張KB明細表中客戶名稱是被告公司
部分才和本案有關,此外明細表中並非79902元都是已收畢
,其實只有最後五筆才有部分金額未收畢,故原告同意減縮
為請求26875元之部分。另原告從未與乙○○有退佣金之約
定,被告主張其已受讓乙○○報酬(或佣金)之債權,並據
以抵銷積欠原告之運費,自屬無理,原告也已寄發原證8存
證信函加以否認。況被告提出之債權轉讓書雖列原告為乙方
,然其上僅有被告與乙○○之簽章,亦不足證明經原告同意
或承認。又被告既主張原告公司與訴外人乙○○有給付傭金
之約定(原告仍否認之),自應由被告公司證明原告公司與
訴外人乙○○係於何時、何地達成給付傭金之約定?傭金之
計算為何?訴外人乙○○應完如何之義務方得取得傭金(即
縱有傭金之約定,亦應完成義務方可取得)?不容被告空言
主張。且原證l-2、1-3及1-14之帳單聯絡人均為呂小姐即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原證1-6、1-7帳單之貨款及提單事
宜,原告亦曾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即英文名Rebecca)為聯
繫(參原證9),故尚非被告所稱兩造均無直接接觸。至於
(記載客戶名稱)秋卉物流有限公司之K/B明細表,被告既
主張與本案有關,自應由被告具體指明,以盡其主張責任。
且縱認訴外人乙○○得請求傭金(僅為假設語氣),惟兩造
間之交易中,被告尚有提單正本未交還原告(參原證9電子
郵件內之記載),原告亦曾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然被告
迄今均未繳還,訴外人乙○○之義務未完成,又如何得請求
傭金?另原告不知被告開立之折讓單是欲作何證明,但依被
告所提被證2-30、2-31之發票可知原告業已依法開立發票給
付(稅捐機關)營業稅,但被告應給付卻未給付該等稅款等
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自104年8月28日起就與原告之運送契
約係委由秋卉公司之乙○○承攬公司海空運運送,再由乙○
○將該部分運送貨物交由原告公司承運,並於原告公司結帳
後,乙○○即將其帳款整理完畢,再交予原告公司整理付款
。被告與原告並無直接業務連繫。被告與原告就運送部分交
易之結帳款方式共有美金帳、臺幣帳及退佣帳3種方式,而
被告已清償截至104年12月29日止,所有應給付原告之運費
(即美金帳19,872.49元、臺幣帳1,144,514元),而原告
所製作之3張K/B明細表,均屬乙○○因被告與原告所訂運
送契約乙○○得向原告請求之佣金。被告已為貨品出口者,
無需亦不曾要求原告要其退佣,更不可能有退佣至被告之狀
況發生,並非如原告而言其K/B明細表區分為被告與秋卉公
司之分別,另由該3張K/B明細表記載之提單號碼與原告請
求者相同即可得知,詎原告因不欲給付乙○○退佣帳271,
140元竟以此刁難被告,嗣乙○○將上開退佣帳債權讓與被
告,並以存證信函對原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被告自得據
以對本件原告請求主張抵銷,另原告所提原證1-2、1-3因
為是用美金計價,所以不應包括臺灣5%之營業稅,且也已開
折讓單予原告,至於提單部分原告發了兩份,其中一份提單
發給被告部分被告已經返還,另一份發給中國廠商部分是原
告要自己發給中國廠商的,不是發給我們,原告若要索取他
應該自己向中國廠商索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兩造間曾就原告起訴狀所附原證1-1至1-16訂立運送契
約,其中就如附表編號1至11(即起訴狀所附原證1-2、
1-3、1-6至1-14)之稅金(前2張)或運費(其餘9張
)給未支付,除有原告所提上述帳單影本外,被告亦已自
認該等帳單之金額均尚未支付(參本院105年11月22日辯
論筆錄第2頁),原告上述之主張應堪認定為真正。
(二)次查被告雖辯稱其未給付上述稅金、運費是因原證1-2、
1-3因為是用美金計價,所以不應包括臺灣5%之營業稅,
且也已開折讓單予原告,然原告則稱不知被告上開折讓單
是欲作何證明、依被告所提被證2-30、2-31之發票可知原
告業已依法開立發票給付營業稅等語,亦即原告係否認被
告上述主張,查兩造既均係依本國法設立之法人,且運送
契約顯係於國內訂立,則不論兩造間運費是以美金、人民
幣或台幣計算,依法原告本即應開立發票予被告,且確如
原告主張,被告業已收到被證2-30、2-31之發票(被告才
能提出該等發票),而上述2張發票之營業稅額與原告請
求之金額相同,故被告稱原證1-2、1-3因為是用美金計
價,所以不應包括臺灣5%之營業稅云云,顯不可採。被告
另辯稱就其他積欠運費部分,係原告應給付訴外人乙○○
之佣金(退佣帳),乙○○已將該等債權上開退佣帳債權
讓與被告,並以存證信函對原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被
告自得據以對本件原告請求主張抵銷等語,此亦為原告否
認;而經本院傳喚證人乙○○後,其雖證稱:【(證人和
被告公司有無接案子之類的關係?)我幫他們委任出貨,
像是承攬幫他們轉出貨物或找運送之類的。〔法官諭知本
件訊問證人與被告公司有關,為確保可問出事實,請證人
先行離庭,本件先行詢問被告公司和證人之關係(被告是
何時跟證人開始合作?如何合作?如何收取報酬?)被告
法定代理人:確切多少年不知道,但應有7、8年以上,
被告公司出貨時會通知證人,她會幫我找貨物代理,從公
司一開始和她合作就是所有貨物都找她代理,但被告公司
沒有給她任何報酬,證人會向被告公司報價,價錢如果太
高我會請她殺價或找其他公司報價,這種情形只會偶爾發
生,至於她跟物流公司或運送業如何談及中間差價如何賺
取我都不會干涉。(被告請證人代理者有哪些範圍?)被
告法定代理人:我是作三角貿易的,海空運都有,大部分
都這些,陸運比較少,大多數貨物都是臺灣接單、中國出
貨,運到孟加拉或斯里蘭卡。(被告一年請證人辦理的大
部分都幾件?)被告法定代理人:不一定要看當年的營業
額,104年這年我沒什麼印象,但現在也還是委託她,去
年因為公司轉型所以大概只有不到10件,這是指全部運送
的件數。(被告找證人尋找物流或運送業者,是否會要求
物流或運送業者提供帳單?是否會直接和物流或運送業者
接觸?)被告法定代理人:除非有問題我才會直接接觸業
者,本件K/B明細表後來是證人提供給我的,本件我和原
告接觸只有一開始原告人員有發電子郵件和我確認,本來
應該給原告之運費一開始是被告匯給證人的,證人再匯給
原告,後來運費改成被告直接匯給原告,如果用開票方式
則是原告公司來被告公司處拿,此外就沒有其他接觸。〕
法官諭知請證人入庭。(證人從何時和被告公司合作?)
大概這兩三年開始跟被告合作。(證人怎麼跟被告收報酬
的?)付款退佣,是運送公司貨物流業者先跟我報價然後
我再報給被告,我是直接將運送公司或物流之價格報給被
告,報酬是指運送公司或物流業者會退給我。(被告應該
給付給運送公司或物流業者的運費怎麼給?)我和原告表
示直接把佣金的費用加上去,這些錢被告要全部給原告公
司,原告再退佣給我。(除原告公司外其他公司是否也是
這樣?)若有談好則其他公司也是這樣處理。(證人幫被
告公司處理貨物運送的事情,是包括哪些範圍?)是指海
運空運部分,被告他們沒有陸運,被告公司大部分是直接
從中國出貨到孟加拉的吉大港。(去年證人幫被告找運送
業者貨物流的件數大概是多少?)去年都沒有作。…(原
告複代理人問:請求鈞院提示債權轉讓書,其內容是何人
製作的?)是我製作的。(原告複代理人問:其裡面的退
佣佣金債權新臺幣271140元是如何計算出來的?)是由原
告提供的K/B試算表,但我都是以個人名義和原告接觸,
原告製作的明細表卻分別記載被告公司及我另一家公司的
名稱,這些佣金應該都是我個人的。(原告複代理人問:
請求鈞院提示原證十一的存證信函,證人是否看過?)這
份我沒收到,但被告有給我看,被告收到沒多久就給我看
了。(原告複代理人問:上面記載提單11紙沒有繳還,這
是否為事實?)當時沒有繳還,現在則不清楚。沒有繳還
的原因是我和被告都有和原告說被告和在中國之廠商有發
生糾紛,所以提單在法院那邊故無法支付,如還有需要被
告可以再提供這些提單押在法院之證明。(法官問:被告
106年12月27日既於本院之附證一K/B明細表共有三張,
一張記載秋卉物流、一張記載被告名稱,秋卉物流部分與
你有何關係?)秋卉物流是我之前開的公司,在跟原告接
洽時秋卉物流已歇業了,當時有跟原告的業務告知這一切
,後來是以退佣的方式來合作,所有帳單都要經過我核對
後才轉交給被告,我核對正確後就會直接給被告。(法官
問:剛剛原告提示之債權讓與書,上面記載271140元是否
為這三張金額之加總?)是,金額正確。(法官問:上述
K/B明細表每張最後一欄有些記載已收畢、有些記載未收
畢,這是什麼情形?)這是他們公司內部銷帳的問題,但
這些金額我都沒有收到,一筆都沒有。】(參本院107年
3月21日辯論筆錄第2至6頁),原告既否認就附表編號
1至11與被告訂立之運送契約有與乙○○另行約定佣金,
本院自應審視證人乙○○之證詞可否為此證明,但依上所
述,證人乙○○之證詞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所述,就雙方合
作期間、如何報價、如何給付運送業者運費、離作證期間
甚為接近之106年被告是否有委託證人乙○○找業者運送
等重大事項,明顯互不相符,參以被告提出本院實無從遽
以上述顯不相符之證詞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又經原告否認及要求被告應舉證證明原告公司與訴外人乙
○○係於何時、何地達成給付傭金之約定、傭金之計算為
何、訴外人乙○○應完如何之義務方得取得傭金等事項,
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及本院依被告要求傳喚乙○○後,乙
○○上述證詞,除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所述明顯不符業如上
述外,亦無從使本院為原告與乙○○間已具體就乙○○以
被告名義與原告所訂運送契約間約定各筆應如何給付佣金
、其金額應如何計算之事實,則被告縱曾提出原告不否認
為其所製作及真正之3張K/B明細表,除原告承認客戶名
稱記載為被告之5筆未收畢金額(被告得扣除及原告亦已
減縮)外,但就其他部分既已記載「已收畢」,及另外客
戶名稱記載為「秋卉物流有限公司」之K/B明細表,衡情
亦有可能係乙○○要求原告直接給付予秋卉物流有限公司
,則該客戶名稱記載為「秋卉物流有限公司」之K/B明細
表上提單號碼,縱與被告要求原告運送之提單號碼相同及
縱可退佣,但亦應與被告無關,故被告主張其就原告請求
之運費,因被告另受讓乙○○個人對原告271,140元之債
權、被告可主張抵銷云云,該等金額並無任何所據,被告
主張抵銷並無理由,本院仍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兩造間運送契約被告尚有未給付稅款
、運費等275,027元,扣除原告同意扣減之26,875元,被告
尚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248,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05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09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
2,65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第81條、第
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書記官潘建儒
附表:
┌─┬─────────┬────┬────┬────┬──────┬──────┐
│編│帳單號碼│帳單日期│請款金額│已收金額│未收金額│備註│
│號│(LOTNO)│(民國)│││││
││(HBLNO)││││││
├─┼─────────┼────┼────┼────┼──────┼──────┤
│1│LTPSEL00000000│0000000│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即起訴狀所附│
││(LTPSE00000000)││40,988元│39,036元│1,952元│原證1-2│
││(KECGP15B0070)││││││
├─┼─────────┼────┼────┼────┼──────┼──────┤
│2│LTPSEL00000000│0000000│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即起訴狀所附│
││(LTPSE00000000)││41,429元│39,456元│1,973元│原證1-3│
││(KECGP15B0095)││││││
├─┼─────────┼────┼────┼────┼──────┼──────┤
│3│LTPSTL00000000│0000000│美金│0元│新臺幣│即起訴狀所附│
││(LTPST00000000)││1,550元││51,138元│原證1-6│
││(KSSZ000000000A)││││(美金1,550││
││││││元×32.992)││
├─┼─────────┼────┼────┼────┼──────┼──────┤
│4│LTPSTL00000000│0000000│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即起訴狀所附│
││(LTPST00000000)││3,561元│733元│2,828元│原證1-7│
││(KSSZ000000000A)││││││
├─┼─────────┼────┼────┼────┼──────┼──────┤
│5│LTPSTL00000000│0000000│美金│0元│新臺幣│即起訴狀所附│
││(LTPST00000000)││300元││9,901元│原證1-8│
││(KSSZ000000000A)││││(美金300元││
││││││×33.002)││
├─┼─────────┼────┼────┼────┼──────┼──────┤
│6│LTPSTL00000000│0000000│新臺幣│0元│新臺幣│即起訴狀所附│
││(LTPST00000000)││3,551元││3,551元│原證1-9│
││(KSSZ000000000A)││││││
├─┼─────────┼────┼────┼────┼──────┼──────┤
│7│LTPSTL00000000│0000000│美金│0元│新臺幣│即起訴狀所附│
││(LTPST00000000)││4,950元││163,310元│原證1-10│
││(KSSZ000000000A)││││(美金4,950││
││││││元×32.992)││
├─┼─────────┼────┼────┼────┼──────┼──────┤
│8│LTPSTL00000000│0000000│新臺幣│0元│新臺幣│即起訴狀所附│
││(LTPST00000000)││3,544元││3,544元│原證1-11│
││(KSSZ000000000A)││││││
├─┼─────────┼────┼────┼────┼──────┼──────┤
│9│LTPSTL00000000│0000000│美金│0元│新臺幣│即起訴狀所附│
││(LTPST00000000)││345元││11,398元│原證1-12│
││(KSSZ000000000A)││││(美金345元││
││││││×33.037)││
├─┼─────────┼────┼────┼────┼──────┼──────┤
│10│LTPSTL00000000│0000000│新臺幣│0元│新臺幣│即起訴狀所附│
││(LTPST00000000)││3,538元││3,538元│原證1-13│
││(KSSZ000000000A)││││││
├─┼─────────┼────┼────┼────┼──────┼──────┤
│11│LTPATL00000000│0000000│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即起訴狀所附│
││(LTPAT00000000)││52,192元│30,298元│21,894元│原證1-14│
││註:MAWBNO:607-6││││││
││0000000││││││
├─┴─────────┴────┴────┴────┼──────┼──────┤
│合計│新臺幣││
││275,027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