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天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36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天寶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吳天寶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0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89、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
12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其不思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7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巷○弄○○號其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於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47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後,始悉上情。
㈡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筆錄、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及本院審判中之供述
(警卷第1頁至第4頁反面;毒偵1366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37頁、第46頁)。
㈡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查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
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7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警6519卷第5頁至第7頁)。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業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又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警惕、戒除毒癮,復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而其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又依被告自述已離婚,育有2名子女及扶養其妹之子,其學歷為國小畢業,現務農為業,經濟狀況勉以維持,其因意志薄弱,偶遇損友致又觸法,惟其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係於95年間,且於96年1月13日執行完畢,此後至本件犯行前均未再犯,期間長達10年以上,可見其所稱偶然犯之一情,尚有可信,另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極表悔意,其妹之子陪同到庭稱被告務農,其家人感情良好等語,諒應有相當之家庭支持力量等一切情狀,爰從輕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並能勇於拒絕毒害。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