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3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金桐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字第4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金桐所犯如附件受刑人李金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金桐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受刑人李金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其中編號2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8年8月21日」、編號2至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補充為「
108年度偵字第5647、6887號」),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徒刑)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各判處如附件受刑人李金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罪之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得併合處罰。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依其犯罪時間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於不逾越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罰金刑部分,因僅有附表編號2之案件所為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之單一宣告,非宣告多數罰金刑,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佑怡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附件:受刑人李金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