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取財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上訴人 王凱裕 選任辯護人 陳尹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 凃慧貞 自訴詐欺取財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2622號,自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自字第29號、105年度自字第43、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王凱裕為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泉公司)之董事長,有其事實欄所載以預售屋「一屋二賣」之方式向自訴人即被害人凃慧貞詐取財物即購屋價款新臺幣(下同)783萬元既遂,及以嘉泉公司財務困難須分攤續建費用為由向凃慧貞詐取財物即每坪房屋續建費用12萬4,970元未遂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此2部分均無罪之判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分別論上訴人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及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伊所經營之嘉泉公司興建「嘉泉名璽」之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因土地之陸續取得及持續興建,曾多次辦理容積移轉及建照變更,可知伊原計劃建至23樓,嗣因財務困難致B2-18(即B2棟第18樓)未及完成。然依伊與地主 游華興 所簽訂之分屋協議書及與游華興之子 游仁宏 所簽訂增補協議書之真意係分配「B2棟頂樓」予地主游華興及游仁宏(原地主游華興業於99年4月間死亡,由其子游仁宏承受地主之權利及義務),故游仁宏所得分配之確定樓層仍可能變動,於本件案發當時尚未確定,故伊主觀上並無先將系爭建案B2棟第17樓房屋(下稱B2-17預售屋)分配予游仁宏後,再以「一屋二賣」之方式出售與不知情之自訴人凃慧貞,以詐取其購屋價款之故意。證人即銷售系爭建案之 張菀欣 於原審亦證稱地主所得分配樓層為B1、B2棟頂樓等語,原判決就此有利於伊之事實及證據未予調查說明,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顯有不當。
㈡、依伊與地主游華興及游仁宏所分別簽訂之分屋協議書及增補協議書,本件地主游華興、游仁宏僅係取得對嘉泉公司分配房地之債權,基於債權平等原則,並未優先於凃慧貞基於買賣關係請求交屋及移轉所有權之債權,凃慧貞仍得請求伊履行買賣房地契約之義務,故伊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亦不發生詐取財物之結果,相較於原審審理本案其他自訴人所指控伊犯罪之案件,原判決均認僅係民事違約事件之糾葛,而不成立刑事詐欺取財罪,唯獨就凃慧貞所指控部分卻認定伊成立詐欺取財罪,對於同一預售屋行為之法律評價標準前後不一,亦有可議。
㈢、伊既未將B2-17預售屋分配予游仁宏,亦無對凃慧貞「一屋二賣」之詐騙行為,則依與凃慧貞間成立之房地買賣契約,請求凃慧貞分攤嘉泉公司續建系爭建案之費用,應屬正當行為,自無詐欺故意及施用詐術可言,原判決遽就此部分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有違誤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凃慧貞(即自訴人)、游仁宏(即地主)及張菀欣(即原嘉泉公司承辦銷售人員)分別於原審所為之證詞,佐以卷附嘉泉公司變更登記表、房地買賣契約書暨房地分期付款表、系爭土地之新北市光特版地政電傳資訊系統資料含第二類謄本、系爭建案之建造執照歷次變更資料、系爭建案現況財務概要說明(方案一、二、三)、嘉泉公司開會通知、系爭建案房地售價調整明細表、凃慧貞房地買賣契約書之付款明細、上訴人與地主簽立之分屋協議書影本、系爭建案之執照存根查詢系統資料影本(即系爭建照聲請及歷次變更地號資料)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明知B2-17預售屋已分配予地主游仁宏,仍隱匿上情而重複出售予凃慧貞,另又以嘉泉公司財務困難為由,佯為通知凃慧貞須分攤每坪12萬4,970元續建費用,始能復工等情,並詳予勾稽卷附上述相關證據及凃慧貞房地買賣契約書之付款明細暨其所陳曾匯款予居間人 林秀玉林明珠 等語,因認凃慧貞所述向上訴人購買B2-17預售屋實際已繳付價金為783萬元暨購買日期為10
2年6月13日一節為可採。再參酌游仁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建案之合建地主游華興自始於99年1月22日即與上訴人協議分得B2-17預售屋,並簽立分屋協議書一節,核與卷附分屋協議書所載內容相符認為可信,而採為上訴人不利之證據,已斟酌卷內資料說明其理由綦詳(見原判決第6頁倒數第1列至第8頁第23列),且就上訴人於原審所持其與地主協議係由地主取得系爭建案B1、B2棟頂樓房屋,於嘉泉公司將系爭建案B2-17房屋預售予凃慧貞時,尚未特定將B2-1
7預售屋分配給地主,故不能認為係一屋二賣;及系爭建案係因嘉泉公司嗣後發生財務問題,乃要求承購戶分攤續建費用,目的為塗銷系爭土地上已設定抵押權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亦依據卷內相關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況依卷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6年4月11日台財產北處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嘉泉公司申購系爭建地附近國有土地之事,因與法定讓售規定不符,已於101年3月16日經該署註銷在案(見原審卷第4宗第88至91頁),上開註銷時間早於102年6月13日與凃慧貞簽訂預售屋買賣之時間,此時系爭建案自無因取得附近國有土地,而可調整容積率再予變動建築原計畫所擬樓層之可能。是原判決已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詳加斟酌,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基於意圖為嘉泉公司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以詐術使凃慧貞與嘉泉公司簽訂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而取得凃慧貞所給付之價金783萬元既遂,及以嘉泉公司財務困難為由向凃慧貞佯稱每個承購戶須按坪數分攤續建費用12萬4,970元未遂之犯行。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暨所持各項辯解,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剖析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仍就上訴人有無將B2-17預售屋「一屋二賣」,及是否有以公司財務困難向凃慧貞詐騙續建費用犯意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而據以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依前揭說明,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以加害者主觀上具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行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因而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實行之行為,堪認為係詐術者,即足當之。原判決已說明,依據卷附分屋協議書及凃慧貞、游仁宏於原審所證,凃慧貞於102年6月13日向嘉泉公司購買B2-17預售屋時,系爭建案之地上樓層僅設計至14樓,斯時B2-17預售屋已分配予地主游仁宏,迨
103年2月21日第4次變更建築執照後,系爭建案之地上樓層固已規劃設計至18樓,惟依游仁宏於第一審審理時亦明確證稱:第4次變更建築執照後,B2-17預售屋仍分配予伊等語,故無論系爭建案樓層如何規劃設計,B2-17預售屋自始即已分配予地主(原先為游華興,游華興死亡後由其子游仁宏承受)無訛。況以上訴人行為時係年逾40歲之成年人,又經營不動產房屋營造銷售事業,明知B2-17預售屋早已分配予地主,仍隱匿上情而故意重複出售予凃慧貞,致凃慧貞陷於錯誤而交付購屋價金,而使嘉泉公司獲得該款項,堪認上訴人主觀上具有意圖為嘉泉公司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客觀上亦有施用欺瞞之詐術致凃慧貞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行為,此與系爭建案原先是否預計興建至23層一事,並無任何關聯等情,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6頁末起第3列至第8頁第15列、第9頁第6至20列)。上訴意旨㈡雖以其等間係民事履行債務糾紛而泛指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云云,惟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就此所為論斷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依上述說明,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此外,原判決復另敘明:就自訴人凃慧貞部份,上訴人既係佯將已協議分配予地主之B2-17預售屋,施用「一屋二賣」之詐術賣予凃慧貞,並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預售屋之價款,並無真正將上開預售屋合法販售予凃慧貞之意思,則凃慧貞即無「分攤續建費用」之義務或責任,縱令系爭建案確有由承購戶分攤上開續建費用之必要,仍與凃慧貞無關,詎上訴人竟另以嘉泉公司財務困難為由,向凃慧貞佯稱須分攤每坪12萬4,970元續建費用,始能復工云云,自係另行起意,意圖為嘉泉公司不法所有,而著手向凃慧貞詐取「續建費用」,因凃慧貞迄未繳交該等款項而詐財未遂(見原判決第9頁第21至27列);但就其他自訴人部分,係因上訴人所經營之嘉泉公司發生嚴重財務問題向遠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銀資產公司)貸款融資,並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遠銀資產公司,則縱令嘉泉公司於系爭建案興建完成後,將上開預售屋過戶予其他自訴人 陳依本 等34人,因基地上有抵押權負擔,致其他自訴人陳依本等34人因而仍無法獲得完整無瑕疵之土地產權,但尚難認上訴人就本案其他自訴人部分自始即具有詐欺故意,因而諭知上訴人被訴此部分均無罪(見原判決第16頁第27列至第17頁第7列)。上訴意旨㈡、㈢所云,顯未細譯原判決就凃慧貞部分與其他自訴人部分所依憑之事實及相關證據資料均不相同,致為相異之論斷,遽謂原判決法律評價標準不一而有矛盾云云,依上述說明,顯屬誤解,洵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至原判決對於證人張菀欣在原審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何以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未加以審酌及說明,固有欠周延,然因證人張菀欣在原審所為之證詞與上訴人所持之辯解相同,而原判決既已對上訴人之辯解何以不足以採信加以指駁及說明,從未就證人張菀欣在原審所為相同之證詞何以不足採信加以指駁及說明,而理由略嫌欠備,但尚不影響判決之結果,自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綜上,本件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又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規定,其上訴效力固及於以上訴人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之第三人(參與人)相關沒收判決部分;但須其上訴係合法時,始有效力相及之可言。查本件僅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茲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原判決關於第三人(即參與人即嘉泉公司)之沒收判決部分,故無須併列原審第三人(參與人)為本判決之當事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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